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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东方胶塑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东方胶塑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12号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东方胶塑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东方胶塑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乐清市东方胶塑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30元,由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12-2号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325号。法定代表人:俞海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乐清市东方胶塑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吕村。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1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乐清市东方胶塑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审判员邱小波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