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根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5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系引起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再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