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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何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何某、何某某以办竹地条厂为由,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等内容。签订借条后,原告即付出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利息至2009年7月19日止,对借款本金80000元和2009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何某、何某某、杨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何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某、何某某以办竹地条厂为由,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金8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等内容。签订借条后,原告付出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19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80000元和2009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绝,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借款方的被告何某、何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何某、何某某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何某、何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本金部分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何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某、何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某、何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某、何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