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杨甲等12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杨甲等,杨甲,王甲,王乙,陈某某,王丙,蔡甲,林甲,蔡乙,姜某某,黄某某,林乙,方某某,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杨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陈某某。被告王丙。被告蔡甲。被告林甲。被告蔡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以上八被告)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林乙。被告方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杨甲等12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及被告杨甲、王甲、王乙、陈某某、王丙、蔡甲、林甲、蔡乙的委托代理人金高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林乙、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甲之某某(于2009年4月6日亡故)共同出资35000元购买了坐落于某某市飞云镇下硐村房屋一间,苏某某出资15000元,原告出资20000元及介绍费600元。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该房产的产权证、土地证均登记在苏某某名下,土地证由许某某保管,房产证由苏上义某某,双方各半享有该房屋产权。后,苏某某亡故,该处房产进入法院拍卖程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是否还拥有该房产一半份额无法证实,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在确认原告享有一半份额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苏某某已经结算清楚的相关证据,不能以被告的口头陈述或猜测否认现今原告拥有该房产一半份额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杨甲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硐村房屋(产权证号:云周××号)的转让款69000元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不得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转让款强制执行。被告杨甲、王甲、王乙、陈某某、王丙、蔡甲、林甲、蔡乙辩称:苏某某没有与原告共同购买飞云镇云周下硐房屋的事实,该房产系苏某某个人以6800元向洪某购买。该房产以苏某某名义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应是苏某某。该房产在苏上某某病期间通过妻子杨甲与刘某某达成买卖协议,刘某某系本案被告蔡乙妻子,且原告与蔡乙、苏某某均系朋友,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产权转让,而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由此可推定原告对房屋是不存在权益。该房产已拍卖予他人,苏某某对该产权已不存在物权。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对该房产没有份额正确。被告姜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辩称:涉诉房产登记于苏某某名下,不存在别人的份额。苏某某在9月27日购买的是二间房屋,总价是6800元。方某某与杨某某否认原告对房屋有一半份额。被告黄某某、林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出资购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并享有一半份额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协议,拟证明以苏某某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价格为35000元;5、收条,拟证明出卖人收到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另外5000元约定在房屋过户时支付的;6、土地证,拟证明出售的房屋土地登记情况;7、(2010)温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相关证据得以确认的事实;8、(2010)温某执异2号送达回证;9、民事起诉状;10、(2010)温某某初字第802号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据810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11、结算条子,拟证明购买房屋总费用为37392元,条子上钢笔字都是苏某某书写的,圆珠笔字是原告写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方某某、姜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合同中四项中已有三项某某变更,是无效的,在苏上某某病期间,原告已多次到苏某某家中就三轮车某某等事项某某签字,从情理上讲诉争房屋应该也已进行签字变更;证据4是不真实的,从房管局的有关记录看,价格都只有6800元;证据5收条也是不真实的,是收哪间房屋也是不明确的。证据6也是假的,土地是集体的,下硐村并没有划拨的土地;证据7裁定书是正确的;证据8、9、10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已超过15日,该起诉是无效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杨甲、王甲、王乙、陈某某、王丙、蔡甲、林甲、蔡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苏某某已死亡,苏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内容中第一项及三轮车已结算清楚,就是下硐村的房屋未结算,该合同已变更,应该另行签订合同,有无共同投资不知道,从房管局和土地局的相关资料看价格只有6800元,与协议书上说的35000元相差了近5倍,土地面积也是不相符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价格与房管、土地反映的价格都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同意方某某的意见;证据7裁定书是正确的,同意给苏某某卖,说明已结算清楚,确定原告没有份额是正确的;对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在15日内提出起诉,原告起诉的最后时限应该为4月30日;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苏某某书写,如是苏某某书写,该证据也不应在原告手中。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杨甲与刘某某订立),拟证明产权系苏某某所有;2、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包括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产权系苏某某;3、产权登记表,拟证明产权人系苏某某;4、房屋所有权注销联系单,拟证明产权已注销,产权已不存在;5、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拟证明产权人系苏某某;6、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等,拟证明产权人系苏某某;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产权人为苏某某。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付款方式,杨甲一个人签字是无效的,双方约定的事项都没有税费承担,没有中介签字,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格式合同,少报价格是为了少交税,真实价格不可能只有68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应该以客观登记为准,该登记只是书面登记;证据5、6、7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房屋不是苏某某一个人所有,办证时以杨乙的名义进行,实际上房屋是洪某的,当时是为了避税。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根据(2010)温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的记载,被告杨甲对苏某某的签名已予确认,现被告方对其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但没有相关证据可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的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已结算变更,也不能推断诉争房屋后已重新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根据(2010)温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的记载,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被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没确认其土地属国有划拨性质,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执行异议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系原告原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份额案件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不能确定系苏某某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被告杨甲与他人订立的买卖诉争房产的合同,无证据表明原告知道该转让行为,且事实上该合同也没有履行,被告凭该合同推定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的权属问题,该证据与被告要求待证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可证明诉争房产转让、登记及执行拍卖情况,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苏某某与被告杨甲系夫妻关系,苏某某于2009年4月6日亡故。苏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曾于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某某市飞云镇云周下硐村的房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飞云镇云某某第00005487号)及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瑞集用(2004)第27-134号)都登记于苏某某名下。2004年5月22日,苏某某与许某某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其中记载:飞云镇周长下硐平房,建筑面积66平方米,共投资叁万柒仟叁佰玖拾贰元,各人一半,已结清,产权证、土地证名字苏某某;两间房屋土地证由许某某保管,房产证由苏上义某某;以后卖出由苏某某、许某某共同商议。该协议并对双方共同投资的房屋三轮车等作出了约定。在苏某某亡故后,债权人以杨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这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登记于苏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飞云镇云周下硐村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原告许某某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保留上述房屋的一半拍卖款归原告许某某所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了(2010)温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异议人许某某应首先取得对该房屋一半份额所有权依据。裁定驳回许某某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于2010年4月14日送达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后原告撤回该诉讼,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了(2009)温某某执字第1316-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上述房屋由申请执行人姜某某(既本案被告姜某某)以起拍价6.9万元竞得,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姜某某所有。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地产的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房地产物权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本案所涉的房地产系由原告许某某与苏某某共同出资购置,该房地产购置后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都登记于苏某某名下。从原告许某某与苏某某的协议分析,二人共同出资购房,是一种投资行为,其目的不是用于居住,而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原告许某某对该房地产的权属登记于苏某某一人名下并无异议,且在苏某某亡故后,原告许某某也未主张对该房地产享有物权。因此,根据房地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对第三人而言,原告许某某对诉争的房地产并不直接享有物权,而仅可主张因投资收益而产生的债权,原告对诉争房地产的拍卖款没有基于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基于物权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地产的拍卖款69000元享有一半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全部拍卖款69000元可予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