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与施甲、施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施甲,施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施甲、施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榕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义乌市致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致远××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浙稠借字第(011300014477)号的《基本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9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3375‰;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致远××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致远××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致远××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均对致远××合同编号为(2008)浙稠借字第(011300014477)号的《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商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致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6184.9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致远××收到生效判决后,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施甲、施乙对致远××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6184.98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某某费2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基本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与致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3.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致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0)浙金商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法院确认的两被告应某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金额。5.律师某某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24000元。被告施甲、施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某某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某某费24000元。本院认为,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致远××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876184.98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事实清楚,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两被告均为致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致远××未履行其债务,两被告均应对致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某某费24000元,按约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施乙对义乌市致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借款本金876184.98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施甲、施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4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2元,由被告施甲、施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人民陪审员 陆友成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