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在俄罗斯因经商所需,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陆某某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男女拖鞋及童鞋。期间,被告也陆续给付过部分货款给原告。至2007年上半年,因被告赊欠货款过多,原告也停止向被告供货。2008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结账,计欠原告货款9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被告约定:首批在同年6月15日之前还150000元至700000元之间,至7月底至8月中旬还清,如到期不还,由供方向自己当地法院起诉解决。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仅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美金1000元(折抵人民币7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23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计人民币9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沈伟某某民币玖拾捌万元(980000元),首批:六月十五号之前还150000-700000之间至7月底到8月中旬还清。如到期不还,由供方向自己当地法院起诉解决。翁某某(签名)2008年5月22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0元的事实。2.北京聚海银物流公司的物流合同附表一份,证据内容为:该物流公司是被告翁某某向原告采购货款出口至俄罗斯的货运代理商,该表载明当时该物流公司曾为被告运货的事实,拟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3.照片一张,所摄内容为被告翁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10时49分用其在莫某某的电话00792651××××3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沈某你好!这段时间生意很差,市场很不稳定。”,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曾回复原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欠条上所添写的黑色笔迹“已汇5万人民币+1000美金”系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自行附注的内容,其中的1000美金系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至30日之间前往莫某某找被告本人催讨后被告支付的款项,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该时间段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为6.82至6.85之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收受原告的货物,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货款的履行问题,应由被告举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57000元,无损于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9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文琼审判员 邹建祥审判员 施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