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仙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吕某。异议人(被执行人)潘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某与被执行人潘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台仙民执字第784—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吕某和被执行人潘某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吕某称,根据被执行人潘某工资存折存款数额和本人陈述,被执行人潘某2007年至2009年的工资、奖金收入高于我县实行阳光工资后的收入,按照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潘某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每月上涨累计达到500元,应按上涨部分的25%增加抚养费。2007年7月至2010年10月共应执行金额48112.9元。(2009)台仙民执字第784—3号执行裁定书未将被执行人潘某工资存折中88000元存款作为工资、将金收入计入抚养费计算基数错误。被执行人潘某未按照法院要求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收入和财产状况,应当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异议人潘某称,异议人2006年12月的工资为2209元,奖金为676元,月收入合计为2885元,法院只按月工资收入2209元为基数计算增加25%的女儿抚养费,漏算了异议人第月应分摊的奖金676元。住房公积金不是工资收入,不应列入工资总额计算女儿抚养费。(2009)台仙民执字第784—3号执行裁定对“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潘某应增加给付吕某女儿抚养费26112.9元”的计算数额显失公平、公正。请求重新核实异议人的工资、奖金收入计算抚养费。本院查明,异议人吕某和潘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06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作出的(2006)仙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被告吕某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潘某自2006年12月起支付给被告吕某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如原告潘某的财政发放工资奖金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每月上涨累计达到500元,则按上涨部分的25%增加抚养费。付款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5号前”等内容。调解协议生效后,异议人潘某按照约定支付给异议人吕某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2009年7月17日,异议人吕某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称2009年5月份实行阳光工资后,潘某年收入达到57412元,按照调解书约定,潘某应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196元。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潘某向本院提出抗辩称“2007年的工资奖金收入已达6万多元,实行阳光工资后,发放的工资奖金并未上涨,无需增加女儿抚养费”。为此,异议人吕某以潘某从2007年1月份开始,其每月工资奖金收入上涨累计就已达到500元以上,要求对上涨部分按照25%补交女儿抚养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潘某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账户明细对账单,并调查了潘某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工资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存入账户金额为251039.45元,其中明确载明工资163039.45元,载明现金存入88000元。在此期间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7838元。本院以潘某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2006年12月工资收入2209元为基数,以工资账户明细对账单中载明的工资163039.45元和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7838元作为收入总额,对每月超过2209元累计达到500元以上部分,按照25%计算执行应增加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台仙民执字第784—3号执行裁定,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潘某的工资、奖金收入,并据(2006)仙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潘某应增加给付抚养费26112.9元”等内容,并冻结了异议人潘某的存款账户。上述事实,有(2006)仙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潘某工资账户明细对账单、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按照(2006)仙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潘某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财政发放工资奖金每月上涨累计达到500元,应按上涨部分的25%增加女儿抚养费。根据潘某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潘某2006年12月的工资、奖金收入为2209元。本院确认潘某每月支付600元女儿抚养费以2209元为收入基数。潘某对其工资账户内以现金存入的部分款项,辩称系向他人借款用于周转归还贷款,不是工资、奖金收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且潘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属工资、奖金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故应当认定该账户内存款属潘某财政发放的工资、奖金收入。(2009)台仙民执字第784—3号执行裁定未将潘某工资账户内存款88000元作为其工资、奖金计算女儿抚养费有误。住房公积金是工资发放的一种特殊形式,本院(2009)台仙民执字第784—3号执行裁定将住房公积金数额计入潘某工资收入总额,并无不当。潘某提出住房公积金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某要求对潘某采取强制措施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9)台仙民执字第784—3号执行裁定中“潘某应增加抚养费26112.9元”改正为“潘某应增加抚养费48112.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坦友审 判 员 王相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