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苟智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智忠。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天。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智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彭伟、田晶、被告人苟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智忠系被害人张某聘用的私家车驾驶员。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苟智忠趁被害人张某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平海公寓4幢1808室的家中无人,从被害人张某的卧室床下抽屉内窃得金器一批,其中24K黄金项圈一只、24K黄金项链一条、绿色玉石挂件一个、黄金挂件两个、24K黄金戒指两只、24K黄金手镯两只等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726元)。当天下午,被告人苟智忠即携带赃物逃往宁波并销赃。2010年9月27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北区晶雁网吧内抓获被告人苟智忠。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短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赃记录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智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