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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温州×××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739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温州×××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大厦××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被告冶金×××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5年7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何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进入市汽校内道路时,与由林某某所教的学员周某驾驶被告冶金×××所有的并由被告天安×××支公司承保商业险的浙0/c453学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肺挫裂伤伴创伤性湿肺、左侧第2、3、4肋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侧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今花费医疗费用18425.79元。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故事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十级。因双方未能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尔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冶金×××提出要求,双方均未能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84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7852.79。该损失应由被告冶金×××承担40%,计39141.1元,扣减被告冶金×××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7141.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冶金×××赔偿原告损失37141.1元;2.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冶金×××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林某某是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我方已赔偿原告2000元属实。2007年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原告每年多次来我公司要求赔偿,因责任比例等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支公司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的驾驶证没有年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法院认可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的话,那么原告也应承担80%的责任。2.事故发生至今已5年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非基本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某在被告冶金×××处学习驾驶技术,该公司派教练员林某某对其进行指导。2005年7月7日下午,林某某指导周某驾驶被告冶金×××所有的浙0/c453学小客车在市汽校内的道路上学习驾驶技术。当日14时30分许,原告何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进入市汽校内道路,与浙0/c453学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肺挫裂伤伴创伤性湿肺、左侧第2至第4肋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侧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今共花费医疗费用18425.79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确认,其中不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为2490.7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被告冶金×××已支付原告2000元。2005年7月1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瓯肇字(2005)第3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07年3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尔后,原告与被告冶金×××每年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均未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放弃未到期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另认定,被告冶金×××为肇事车辆浙0/c453学小客车向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责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收货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鉴定书,被告天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外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的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因缺少工资清单、纳税依据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未确保安全;林某某教练指导学员周某行经事故地段,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林某某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冶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冶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承担事故的8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天安×××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本案被告冶金×××确认原告每年都有向其提出赔偿要求,且至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到损害,有权要求被告冶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425.79元,有相应的病历和票据相印证,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其中不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为249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过高,按每天20元计算,共420元。3.护理费,住院21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计12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医院的医嘱,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1800元计算,计54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营养费,因原告已经构成伤残,酌情确认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由于原告受伤前的生活来源和消费都来之于温州城镇区域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请求49222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上述7项合计76227.79元,按照30%的比例,被告冶金×××应承担22868.34元,其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为21015元[(76227.79元-2490.79元)×30%×9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1500元,由被告冶金×××承担。原告最后可获得赔偿金额为22368.34元(22868.34元+15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22368.34元(已扣除被告温州冶金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何某某21015元,被告温州×××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支付原告何某某1353.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温州×××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海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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