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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志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明。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明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志明在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电教站工作,具体负责余杭区中小学教学电教设备采购等事务。在此期间,被告人朱志明通过收受购物卡、电脑、现金等方式,先后接受原杭州九二无线电厂唐某、桐乡市崇福光仪教学仪器有限公司钱某、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孙时代等人为在电教设备采购、合同履行及货款结算等方面得到其帮助和关照而给予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9450元。被告人朱志明个人实得款物价值人民币86400元。具体如下:1、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志明收受唐某的贿赂购物卡、现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04年,被告人朱志明和冯某(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收受唐某给予的贿赂三星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25450元。被告人朱志明个人实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2400元;2、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志明收受钱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7000元。3、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志明收受孙时代的贿赂购物卡、现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志明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88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志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志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电教站于1984年正式成立,属于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1987年4月开始,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电教站财务挂靠在国有事业单位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人员编制亦纳入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总编制数内,属财政补助单位人员性质。被告人朱志明于2003年至2006年间在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电教站任职,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余杭区中小学教学电教设备采购等事务,后于2006年8月退休。退休前是中学高级教师职称,享受副处级。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出具的关于余杭区教育局教仪站建制的说明、余杭县教育委员会文件,证实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电教站属于教育局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人员编制纳入区教育局教研室总编制数内,属财政补助单位人员性质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计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系国有事业单位的事实;3、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朱志明的学习、工作经历;4、中小学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副本,证实1998年12月,被告人朱志明被评为中学高级教师的事实;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志明退休前系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电教站工作人员,负责教学仪器的采购等事务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志明系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退休前的工资、福利等均由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通过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统一发放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志明的身份情况。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志明在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电教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收受原杭州九二无线电厂员工唐某、桐乡市光仪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孙时代等人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9450元。被告人朱志明个人实得款物价值人民币86400元。具体如下:(一)、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志明收受原杭州九二无线电厂员工唐某为了搞好关系,得到其帮助和关照所送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04年,被告人朱志明和冯某(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收受唐某为了便于采购合同的履行所送的贿赂三星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25450元。被告人朱志明个人实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24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原杭州九二无线电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间,其为了搞好关系,得到帮助和关照而送给被告人朱志明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以及2004年其为了便于投影仪采购合同的履行而送给被告人朱志明及冯某贿赂三星笔记本电脑两台,被告人朱志明个人实得一台的事实;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为了与被告人朱志明搞好关系而多次送其财物,2004年左右还送过被告人朱志明和冯志安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其与被告人朱志明商量后收受唐某为了便于合同履行而送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的事实;4、小金库清理汇总、领款收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零售发票、杭州久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唐某多次购买财物或送现金给被告人朱志明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教育系统大型设备政府采购合同、发票、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关于参加杭州市采购招标液晶投影仪的报告、余杭区电教站的委托书、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教育设备政府采购招标公告、投标须知、评标小组名单及杭州九二无线电厂的投标书、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中标通知书,证实唐某所在公司系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的教学设备供应商以及2004年曾中标供应大屏幕液晶投影仪的事实;7、被告人朱志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志明收受桐乡市光仪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为了搞好关系,得到其帮助和关照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钱某(桐乡市光仪教学仪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与被告人朱志明搞好关系,便于来年业务的开展,从2003年至2006年送给被告人朱志明贿赂共计37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钱某所在公司系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的教学设备供应商的事实;3、被告人朱志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志明收受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孙时代为了搞好关系,得到其帮助和关照所送的贿赂购物卡、现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志明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88400元。被告人朱志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唐某所送的贿赂三星笔记本电脑以及孙时代所送的贿赂7000元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孙时代的证言(杭州华银视讯有限公司分管市场的副总经理),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朱志明在电教设备采购以及设备款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关照,自2003年至2006年,多次送给被告人朱志明贿赂共计2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余杭区教育系统大型设备采购中标通知书、合同,证实孙时代所在的公司系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的教学设备供应商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阶段笔录中的“沈士台”即为“孙时代”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证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朱志明的女儿朱轶华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88400元的事实;5、朱志明受贿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志明系被动归案以及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唐某的贿赂三星笔记本电脑以及孙时代的贿赂7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朱志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九万九千四百五十元,个人实得八万六千四百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受贿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志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六千四百元(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折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