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龙溪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溪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崔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甘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自2006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就经常争吵,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其偶尔回家,也会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的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情况。被告余某甲未书面答辩也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未质,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7、8月间相识恋爱,后双方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0年1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范畴,但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为前提。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7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甘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宛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