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开始认识,于2××××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双方从恋爱到结婚,交往接触时间短,原告对被告性格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在女儿出生前后多次离家出走,不顾家庭。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婚生女倪某乙。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离婚,但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开始认识并恋爱,于2××××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由于双方对彼此性格了解不够,婚后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而离家。同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所经历的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并不十分牢固。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11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而原告在一年的时间里,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倪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已经一年之多,暂不能在生活上妥善履行对其的照料,故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倪某乙年龄以及目前的物价水平,本院暂定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女倪某乙随原告倪某甲生活,由被告陆某从2011年1月开始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抚养费在当年1月31日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