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市司法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童秀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岳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一建)与阜阳市司法局于1997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阳市司法局将其位于颍州区阜王路62号法律服务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阜阳一建,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1997年4月16日;竣工时间为:1998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暂定壹佰贰拾万元(待修改基础图纸出齐后签订工程价款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开工时付工程款壹拾万元;(2)贰层封顶付贰拾万元;(3)四层封顶付贰拾万元;(4)陆层封顶付贰拾万元;(5)粉刷工程付贰拾万元;(6)竣工交付使用后半年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竣工决算。阜阳一建驻工地代表为王明军,阜阳市司法局驻工地代表为张士龙、朱兆明等。后阜阳一建派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门、窗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1998年6月该工程竣工。阜阳市司法局陆续付款,截止到1999年7月14日共付款1265400元。2010年1月20日,阜阳市司法局职员夏有为、王怀兵、岳松山出具“关于司法建办公楼与承建单位对账情况的说明”载明:经此次双方对账,承建方已领取1265400元,现办公楼欠款数为260000元。同年6月7日,阜阳一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阜阳市司法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合计614800元。另查明:阜阳一建于2005年企业改制变更为东盈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阜阳市司法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1999年7月14日,距离东盈公司起诉已超出十年之久,在诉讼期间,东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其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的对账情况的说明,只能表明双方的对账情况,不能表明阜阳市司法局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故对东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以双方2010年1月20日的对帐说明是明确清楚的履行义务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其超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阜阳市司法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阜阳市司法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1999年7月14日,至东盈公司起诉已逾十年,东盈公司称其每年在向阜阳市司法局主张债权的同时也到市政府、人大、信访办等部门上访反映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其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的对账情况说明,只能表明双方的对账情况,不能表明阜阳市司法局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且对帐说明上没有加盖阜阳市司法局印章,也不能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东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