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延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侵占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延刑初字第267号自诉人郝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住所地:延吉市。自诉人郝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郝某某未能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侵占罪的相关证据,故自诉人应当撤回诉讼。因自诉人未能主动撤回诉讼,本院应当驳回自诉人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郝某某的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代理审判员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