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平波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二期625号楼503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期间被告告知其丈夫在国外打工,2010年5月27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丈夫在国外想购买国外国籍,现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且有其母亲陪同,同意出借给被告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林某某,2010年6月1日”。同年8月4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发现被告电话关机,人也失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借条中的林某某签名是被告王某某所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