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方甲、方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方甲,方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方甲、方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方乙向本院提出要求法医学文审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主审法官人事调动,本院将本案转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甲、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先后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建德市寿昌镇陈家村支部党员会议结束后,我离开该村村委会门口路上,被同村的两被告殴打,后我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两被告未作出任何赔偿,故我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9695.80元(医疗费66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5=390元,误工费14487/365*57=2262.35元,护理费14487/368*26=103.0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95.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邵某某以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2661.78元(医疗费66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5=390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即27480元/年计算为4291.40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61.7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此证明原告邵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邵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邵某某受伤后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证据四、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邵某某治伤用药的具体情况;证据五、公(建)行决字(2010)第253号、第25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邵某某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六、建德市公安局损伤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方甲辩称,当时我责问原告为什么在背后做小动作,把我的预备党员选举给弄掉了,原告就开始骂我了,他说这事和他是没有关系的,当时我拉住原告的手,原告就动手推我,后来双方的一些人都推来推去,把我的哥哥方乙推倒在地上,方乙站起来后才打了原告一个巴掌。被告方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乙辩称,我到现场时,听到原告对我弟弟方甲说:“选不选你,是我的权利,你选不上也不能怪我”,当时我弟弟方甲和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原告方的人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起来后才打了原告一个巴掌。我弟弟方甲所述的情况属实。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我们持有异议,我们已申请法医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方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方乙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某伤后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及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学审核鉴定。2010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邵某某在2009年12月1日被他人打伤;邵某某的阑尾炎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009年12月15日前的医疗费基本某某;误工时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邵某某及被告方乙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邵某某所举的六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部分有异议,认为阑尾炎是原告自身疾病,其住院治疗主要是行阑尾炎手术,对这三组证据应结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核判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住院治疗阑尾炎出院后的医疗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五、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四,应结合本院已认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甄别判断,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两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原告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对原告邵某某住院治疗治疗阑尾炎出院院后出具建议休息的医疗诊断意见,与本案所涉的损伤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方乙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就其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因住院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权,两被告为行使正当抗辩权,才向本院提出法医文审鉴定的申请,两被告为此预付的法医鉴定费用,原告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日11时许,中共建德市寿昌镇陈家村党支部党员会议结束后,原告邵某某离开该村委会办公室,走到村委会门口路上,被同村的被告方甲抓住手,并被其质问为何没有投票选举其为预备党员,为此引起双方争执,并发生了扭打。被告方甲的哥哥方乙也赶到了现场,与原告邵某某的侄儿发生了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方乙跌倒在地,起身后上前朝原告邵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原告邵某某受伤后,当日即到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共26天,共化费住院费6500.38元、门诊费140元,合计人民币6640.38元。原告邵某某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方甲、方乙给予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原告邵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所致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其中治疗与本案外伤无关的阑尾炎疾病所化费的费用3460.50元应予剔除,确定合理费用为31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但其治疗本案所涉的损伤所需要的住院时间实际为15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225元;(3)误工费,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0日,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175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9.61元/天×30天=1788.30元;(4)护理费,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日,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175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9.61元/天×7天=417.27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610.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被告共同故意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观全案,原告与被告方有相互扭打等情节,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程度,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邵某某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已认定为人民币5610.45元,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10.45×70%=3927.32元。因此,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方乙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27.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原告邵某某预交),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被告方甲预交),合计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865元,被告方甲、方乙负担59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