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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夏某、与孙夏某、黄阳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夏某;黄阳春;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47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缙云县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问渔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夏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905245317,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内孙村**。被告:黄阳春,526197710295335,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大坟山村**被告:李某某,26198102205329,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缙云县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夏某、黄阳春、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青、章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夏某、黄阳春、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缙云县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夏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黄阳春、李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孙夏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予以同意。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夏某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阳春、李某某以座落在缙云县五云镇××单××室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夏某仅支付了2010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被告孙夏某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8500元,期内利息的罚息2609元,逾期之后的利息137250元,共计11583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孙夏某催讨,被告孙夏某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夏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8500元及罚息139859元,共计1158359元,并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22.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阳春、李某某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孙夏某、黄阳春、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孙夏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责任。被告黄阳春、李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孙夏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孙夏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后,被告黄阳春、李某某应按约定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8500元及罚息139859元,共计1158359元,并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2.5‰另行计付1018500元的利息;二、被告黄阳春、李某某以抵押的座落缙云县五云镇××单××室房产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5元,减半收取7612.50元,由被告孙夏某负担,被告黄阳春、李某某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