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赖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桂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包的“玉环县金色童年幼儿园”和“玉环县坎门机床厂”工程的雇工。此二项工程分别挂靠宁某同三建筑有限公司和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赖某某个人承建,有玉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为凭。2010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5800元,出具欠条一张为凭。此后,玉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5800元。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供了全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提供了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欠款的事实;提供了玉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旨在证明该纠纷和工资款分别某某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和确认。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和依约对价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该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桂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