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舟山××与冯某某、舟山××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舟山××,冯某某,舟山××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925x),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马沟村××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舟山××司(组织机构代码:××),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心××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舟山××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舟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00时53分,李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8km+400m处追尾碰撞冯某某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皖s×××××号车上乘车人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浙公高绍三认字(2010)第3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拖车费2870元,车辆修理费87500元,合计90370元。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37348元),被告舟山××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险,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舟山××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3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某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舟山××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责任按3、7开分摊为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车辆维修材料工时某某细表及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1份3页,证明车辆定损评估金额为87500元。证据3、车辆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87500元。证据4、拖车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施救、停车费等其他经济损失为2870元。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2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8月17日00时53分,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8km+400m处追尾碰撞冯某某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皖s×××××号车上乘车人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三认字(2010)第3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0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定损评估金额为87500元。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修理费87500元、拖车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等其他经济损失为2870元,合计90370元。该损失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被告舟山××司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各2000元,合计4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舟山××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由于被告舟山××司的车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被告冯某某、舟山××司均未应诉答辩,致本院对两者间的关系无法查明,该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冯某某要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由车辆所有人舟山××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审理,故可由被告舟山××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二、冯某某赔偿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5911元,舟山××司对该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依法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73元(被告负担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国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绍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