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7月7日,被告还款20000元。8月26日,被告因需归还500000元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于9月7日失去踪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并自2010年9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00000元并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7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现金4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催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借款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