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与衢州市××燃料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燃料有限公司,虞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衢州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虞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郑 慧 芳 担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及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0日,江甲以新原××公司的名义向虞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明天(12月31日)江乙刘某某前来我公司结帐(煤款)我公司某某通知余军前来一起结。我公司把刘某某在我公司的30%煤款结给刘某某。刘某某所欠余军加工费(6-7万某)全权有我公司甲担结清。另查明,刘某某所欠虞某加工费为76027.55元。2010年7月16日,被上诉人虞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上诉人新原××公司支某某工费7万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原××公司向虞某出具承诺书,实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所承担的债务系可转让之债,应为有效。而新原××公司取代了债务人的地位后,成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的主体,即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新原××公司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故对虞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0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新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虞某款项7万某。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新原××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新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一、虞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的欠款为12110元,这个有刘某某的欠条和结算清单为证,虞某提供金星煤厂生产日报表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另外的欠款数额。二、新原××公司从不认识虞某,只是新原××公司通过刘某某所购的煤存放在虞某的货场内,因新原××公司急于要向需方交货,才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助虞某结算刘某某在新原××公司的货款,并非直接将刘某某的债务予以承接。事实上,由于刘某某提供的煤不符合质量约定,导致新原××公司的煤款都没有结来,刘某某在新原××公司处已没有任何款项了。上诉人新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虞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虞某答辩称:上诉人新原××公司诉称刘某某提供的煤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来刘某某在虞某的煤场存放了一两百吨煤。新原××公司来拉这批煤,虞某要求新原××公司出具了这份承诺后,才同意新原××公司将煤拉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新原××公司对向虞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并无异议,新原××公司在该承诺书明确刘某某所欠虞某加工费(6-7万某)全权由我公司甲担结清,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清楚,该承诺书系新原××公司与虞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新原××公司提出刘某某的加工费只欠12110元,但其在出具承诺书的时候对刘某某所欠的加工费、应结给刘某某的煤款是清楚明确的,也清楚其出具承诺书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新原××公司应承担其承诺的向虞某结清刘某某所欠加工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新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慧芳代理审判员何小丽代理审判员程顺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祝伟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