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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037号原告浙江××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原告浙江××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合同书载明:由原告承揽乐清白象中学网架、屋面板工程;合同价款1425000元;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承揽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及付款方式等权某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价款1332250元,尚欠原告价款92750元未付。2008年9月26日,原中宇建设集团依法变更为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275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赔偿金(其中215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算,7125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算)。被告中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尚未验收,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东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相某某利和义务的事实;2、顾客满意程某调查表1份及工程验收记录3份,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的事实;3、付款凭证3份,欲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1332250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欲证实被告进行名称变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加工承揽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及按该合同书第六条规定,被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有权扣留质保金。认为证据2中的顾客满意程某调查表仅是对顾客满意程某的调查,并不能表示该工程已验收或其他证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第1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验收记录,只有原告和乐清市建设工程监理事务所的盖章,但这次多了被告和浙江××网架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网架设计院的公章,且验收时间均为2008年,但验收记录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份;即使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是真实的,也只是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且验收记录并非是正规的验收单,该验收单不符合验收工程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顾客满意程某调查表仅表示使用者对定作物的意见,并不能代表被告对定作物的验收意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工程验收记录3份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加工承揽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验收义务,并于2008年9月26日经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验收为合格,在庭审中,被告虽对3份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3份工程验收记录具有证明力。被告中宇××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合同书载明:由原告承揽乐清市白象中学网架、屋面板工程;合同价款1425000元;承揽人在拼装完成后7日内向定作人提交书面验收资料3套,定作人应在收到该资料起1个月内与承揽人共同对定作物进行验收,定作人没有或者逾期验收的,则承揽人的定作物拼装质量视为已符合本合同书规定;定作人应于本合同书生效之日起1周内向某揽人支付总价款的35%的预付款,网架开始进场3天内定作人向某揽人支付总价款的30%,网架安装完毕屋面板进场后3天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作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1年3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承揽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某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08年9月25、26日,原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建设工程监理事务所及浙江××网架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网架设计院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为合格。现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价款1332250元,尚欠原告价款92750元未付。2008年9月26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将名称变更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整体建设工程尚未与相关单位共同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之约定,本案所涉的网架、屋面板工程仅需原、被告进行验收合格后即可付款,并未要求整体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已证实原告承揽的网架、屋面板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价款9275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赔偿金(其中21500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算,7125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