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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董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杭���××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帕萨特轿车,在建国北路××南向北行驶至朝晖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右前轮挤压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但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已接近完全丧失,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与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1190.22元(其中医疗费17095.22元、误工费27531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107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177.60元、辅助器具费1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3、病情证明单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且需专人护理。4、病历1本,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伤情。5、医疗机构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6、医疗机构收费凭据2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由第三被告承保。8、护理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护理期间的支出。9、交通费凭据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等交通费用支出情况。10、工资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1、辅助器具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辅助器具的费用金额。12、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1组,证明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21940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的10000元医疗费发票。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未定责,请法院确定事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以及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期限为住院期间及院后两个月,按每天60元计;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可700元;鉴定费和��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以每年24611元为标准计算7年,故认可17227.70元;伙食费按住院42天,每天15元计,认可63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费应以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汇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8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73岁,用工情况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未注明姓名。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和被告陈某某确实垫付了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但本案诉请中不包含上述费用。原告对被告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起诉时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费用。被告陈某某对此亦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8,因两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事故经过,但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对证据5、6,系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将参考该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10,系用工证明,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连续的工资凭证作为佐证,且原告已���十多岁,早已退休,其用工情况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系原告购置的辅助器具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系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1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帕萨特轿车,在建国北路××南向北行驶至朝晖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当时左拐弯绿灯),右前轮挤压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原告韩某某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08)第0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原因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如下:陈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陈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韩某某横过道路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此事故认定书。基于此,该大队对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未作出认定。二、事故发生当日,韩某某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于2008年11月12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28日。后于2010���1月29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拆内固定术,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9日。在韩某某治疗期间,除各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共发生医疗费用17095.2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各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2194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人××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陈某某处),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三、被告陈某某系事故发生时浙a×××××帕萨特轿车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登记在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为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韩某某伤残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虽未作出认定,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陈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在建国北路××南向北行驶至朝晖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为左拐弯绿灯,但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陈某某在行驶通过十字路口人行横道时中未尽注意,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而韩某某横过道路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考虑到当时已经是左拐弯绿灯,且建国北路道路较宽、交通设施条件较好,故应推定韩某某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合上述发生事故的全部因素,本院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则应对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被告人××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本案三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按原告主张的17095.22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鉴于原告用工情况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因需护理已实际发生护理费8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五、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辅助器具费。系购置拐杖费用1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标准,计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72周岁,故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9688.8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该项为660元。九、营养费。考虑原告高龄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给以后的生活上也带来了相当困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为4500元。综上,因事故导致受害人韩某某伤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580.42元,除人××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人××支公司尚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4610.42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伤残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610.42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2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6元;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戴晓阳人民陪审员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懿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