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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侯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侯某某、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与被告侯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侯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侯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界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三界线6km+1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某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长兴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9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0)第0105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事故赔偿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共同支某某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8432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某某、吴某某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其他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承担比例不超过30%;2、对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三份及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12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91615.38元;4、后续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还需8000元;5、司法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原告的家庭成员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朱乙系原告的父亲;7、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估价单,证明花费的交通费、鉴定费及修理的事实。8、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4,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发生后结算。对证据6,认为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伤残等级不等同于劳动能力的丧失。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某不承担。对证据1、2、3、5、8、9,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侯某某、吴某某、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后期治疗的联系单,治疗费并未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界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三界线6km+1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15042.09元,后转院至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76573.29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财保×××公司定损为900元。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浙e×××××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朱甲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行驶中未注意观前方车辆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致影响其今后的劳动能力及收入,且对其伤残的影响,本院已在伤残赔偿金中予以考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91615.38元,虽有药品不属医保范围,但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医疗救治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因此,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营养费:2700元;4、交通费:788元;5、误工费:18069.6元;6、护理费:4517.4元;7、伤残赔偿金:60042元;8、财产损失费:9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85972.38元。因浙e×××××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9317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88元、误工费18069.6元、护理费4517.4元、伤残赔偿金60042元、财产损失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赔偿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25996.6元,因被告吴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5426.6元,被告吴某某赔偿570元(鉴定费1900元*0.3)。因被告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82887元(99317元-10000元-(7000-570)】,另被告吴某某赔付的643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甲82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甲25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4.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直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