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吴某。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因需还银行贷款到原告方某某处借得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24日之前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到原告方某某处借得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定于2008年12月24日之前归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返还。现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未按约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林珍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