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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朴成奎与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成奎,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朴成奎(身份证号2108211966********),1966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兵,威海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1号。法定代表人朴盛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成奎与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成奎之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成奎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尔夫球场和韩国人商会办公楼工程,其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52739元,被告已将其中23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以韩国城1号804室商品房抵顶部分工程款552739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此商品房备案于案外人朴东奎名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并未将此商品房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也并未依照该合同履行其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739元,并按总房款552739元以每天千分之零点三计算六个月的违约金。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以房抵款。但该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88739元的发票,原告至今未交付,且剩余的164000元的工程款,因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就广告费用签订如下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尔夫球场的施工费452739元,韩人商工会一、二层施工费500000元,共计952739元,其中已支付了236000元现金。协议约定被告以韩国城1号804室房产抵顶552739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164000元。该商品房应以案外人朴东奎的名义备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将已支付的现金及顶房的金额共计788739元为被告提供有效的发票。该协议书有原告方的签字、手印,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及法人印章。被告又与案外人朴东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威海市大庆路108号楼804室房屋出让给朴东奎,房屋价款总计55273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将竣工并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的,每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千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房款的千分之零点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有朴东奎的签字及被告的公章,但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处为空白。原告称被告并未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房地产部门备案,并且该房产现已备案在他人名下,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约定的韩国城108号804室主体已建设完工,但至今未交付买房人使用,被告也未能证明该楼房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主张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仅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该工程协议是原告与威海正土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及威海韩国人商工会签订,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韩国人商工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款时,被告工作人员误将韩国人商工会的公章盖成被告公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故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但对以上陈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甲方已明确记载为被告,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及手印、被告的公章及法人印章,协议内容明确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约定了以房顶款的事项。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按约定签订了以房顶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定部分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称该协议书的签订属重大误解,该工程是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以韩国城1号楼804室房屋抵顶其中的552739元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时该房屋仍未交付,且已超过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逾期超过180日未交付房屋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该期限,故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直接给付现金。被告尽管以原告未能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房屋,无权向原告主张发票,对被告已付款部分,原告理应向被告出具发票。至于被告陈述的有164000元工程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故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应为以房顶款的552739元加上余款164000元,共计716739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按总房款552739元的千分之零点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变更还款方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的协议已不再履行,原告仍以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并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相应利息从应付工��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6月30日应交付房屋之日起六个月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673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552739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个月)。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763元,由被告负担17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 飞审 判 员 张 丽 红代理审判员 姜 倩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泳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