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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41号��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潘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在温州附一医工作期间与来附一医学习的被告赵某某相识,后被告赵某某回塘下开诊所。2009年7月中旬,被告赵某某来温州找原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给予2.5%的月利率,说是短期借款,保证随时要就随时还。同月27日,原告从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赵某某随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载明月利息2.5%。此后赵某某按约定支付了8月份、9月份的利息。2009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用电话联系时,被告赵某某的手机已经关机,不久后停机。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处但都不见被告踪影。被告王某系被告赵某某的丈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也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2.5%的月利息从2009年10月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2、这笔款项是用于还两被告欠其他人的债务;应由两被告一起偿还。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说因做生意借款,我完全不知道,她用到哪里了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3、借条、温某某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某某、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7日,被告赵某某以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叶某某从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随即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月利率2.5%,急用即奉还。此后,被告赵某某支付至2009年9月底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在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尚未支付利息的利率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即月利率1.62%)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赵某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赵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无确实证据证明系被告赵某某个人债务,被告王某又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辩称不负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70元,被告赵某某、王某负担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