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2010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工作发生纠纷。次日,红馆拉菲KTV对王某、方某某予以了处罚。次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从芜湖市红馆拉菲KTV出来并乘上一辆出租车回家。方某某、朱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看见后拦住了出租车与胡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看见后也加入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方某某等人殴打胡某某,胡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下车对王某进行挥、刺,致王某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胡某某又举刀追赶方某某,后被红馆拉菲KTV保安拦住,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胡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王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王某亦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陶某某、万某某、李某、仲某、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王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收条、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使用刀具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并对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情节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