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傅某某、苏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傅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傅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21时25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105990.25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傅某某、苏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已赔偿18500元;3、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我公某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455.82元;4、原告总的医疗费322681.27元没有异议,环龙贸易公某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傅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455.82元,被告傅某某已赔偿原告128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2681.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司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已赔偿88455.82元,尚应赔偿33544.18元;二、其余医疗费200681.27元由被告傅某某赔偿80%,计160545.02元,扣除已赔偿的128500元,尚应赔偿32045.02元,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交纳465元(已批准缓交),原告杜某某负担122元,被告傅某某负担343元,被告苏某某对被告傅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