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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靖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欣与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欣,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被告: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王云鹏,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燕鸿,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原告李欣因与被告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0年6月22日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当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李欣。原告李欣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8月4日受理。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李欣从部队复员。1999年靖宇县人事局介绍原告到靖宇县工商局工作。1999年9月10日,被告靖宇县工商局安排原告到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是1996年成立的,是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后改名昌盛市场开发公司。原告诉状里面所写的被告把原告安排到昌盛市场开发公司是个笔误,应当是安排到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1999年原告去上班的时候,不知道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已改为昌盛市场开发公司。2002年10月份,昌盛公司出售给个人。后来原告就一直通过信访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并在2009年提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是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辩称,原告的告诉主体错误,原告是1999年被靖宇县人事局安排到靖宇县工商局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工作,按照国发(2001)83号文件、(1998)172号文件,被告成立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就到了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现已在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合同关系,因为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1999年被安排到县工商局没有异议,当时的工资额没有异议,对接着又把原告安排到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应该是法人单位,是1996年设立的,按照1998年的文件,在1999年5月26日改制为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撤销。昌盛公司是企业法人的性质,2002年10月份,昌盛公司出售给个人。后来原告就一直信访解决并在2009年提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995年原告李欣从部队复员,1999年靖宇县人事局介绍原告到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1999年6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是被告设立的事业单位。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后更名昌盛市场开发公司,是国家机关办的企业。2002年10月,昌盛市场开发公司转售给个人。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用人关系,没有解除手续。原告到转制后的公司工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一直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后提起人事仲裁、人事争议诉讼。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靖宇县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是否是事业法人;二、靖宇县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前是否是企业法人。并确定两焦点问题均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一出示了1996年白山工商人字(1996)12号《关于成立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的批复》的文件,证明成立的靖宇县市场开发建设服务分中心,其性质列入事业序列管理。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举证观点错误,白山市工商局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是根据白山市编委(1995)16号文件成立的,各分局的分中心不是事业法人单位,批准的分中心是白山市工商局批准的,不是各县区编委批准的,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事业法人单位设立的程序规定,事业法人单位的设立必须由当地编委批准并报工商局备案,所以靖宇县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是靖宇县工商局的内设机构,列入事业单位管理。要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且应该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二出示2009年1月20日被告关于昌盛市场开发公司演变的说明,证明昌盛开市场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6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这个说明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法庭通知双方交换证据之前,被告并没有提交这份证明,所以这份说明不能代替工商档案属无效证据。这份证据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就焦点问题举证和质证情况进行审核和认定认为,被告针对焦点一出示的证据,虽然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从内容上看并没有确定各县区的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是事业法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针对焦点二出示的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理由充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从部队复员,人事部门介绍原告到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内设机构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这时原告与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建立了用工关系,因该中心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故应当是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02年10月,靖宇县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转售给个人,原告与新的靖宇县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原有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但被告没有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情形。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志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