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庆军与被告孙晓东、孙永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军,孙晓东,孙永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谭庆军,男,沈阳市兴宏隆建材经销处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孙晓东,男,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孙永合,男,现在押于盘锦。原告谭庆军与被告孙晓东,孙永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军,被告孙永合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孙晓东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孙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庆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发生钢材买卖业务,被告欠钢材款269878.83元。另二被告于同年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孙永合辩称:业务往来时间对,所欠货款及借款数额都对,同意偿还,辽宁东晟职业有限公司欠我约4、5百万工程款,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同意用此工程款中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不同意给付。被告孙晓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庆军系沈阳市兴宏隆经销处业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4、5月份期间,沈阳市兴宏隆经销处与被告孙永合达成买卖钢材协议,被告孙永合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昌图县东晟阳光城项目施工,货款共计3609628.80元,运费1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需方违约,违约金从提货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永合交付了钢材,被告孙永合向原告支付了3349750.00元钢材款,尚欠269878.83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另外,2008年7月16日,被告孙永合,孙晓东向原告谭庆军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从2008年7月16日起每月付利息6000元,至2008年11月15日前还清。此款借出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欠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谭庆军与被告孙永合达成的买卖钢材款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孙永合没有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永合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合给付钢材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每月6000元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这一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庆军钢材款269878.83元;二、被告孙永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庆军钢材款269878.83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8年6月至本院规定的付清货款时止);三、被告孙永合,孙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庆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四、被告孙永合,孙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庆军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08年7月16日至本院规定的付款时间时止);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8348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审 判 员 吴慧英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