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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开发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新昌××××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3818440),住所地新昌县××星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7190239),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4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新昌××××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钱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嵊州市,本案的管辖权在嵊州市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钱某某的住所地均在嵊州市,且原告新昌××××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原告新昌××××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地也均在嵊州市,因此,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绍刚审判员  陈永华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