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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全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全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而产生医药费8175.15元、误工费6852.3元(75.3元/天×91天)、护理费1280.1元(75.3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1020元(60元/天×17天)、交通费319.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5624.05元。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6000元,尚余69624.0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杨某某、全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支公司赔偿。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原��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在萧山区新街镇镇东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由南向北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全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75.15元,出院诊断“右侧3-6肋骨骨折等”。2010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6000元,另垫付医疗费789.01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药费8175.1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6750元(75元/天×90天)、护理费1275元(7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760.9元(24611元/年×19年×10%)、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526.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对此损害结果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的��偿责任。被告全某某负连带责任。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损失69526.05元。因杨某某已经支付赵某某6000元,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赵某某63526.05元,支付杨某某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交纳298元,由杨某某负担,全某某负连带责任。其中杨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98元,赵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