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俞某某、尤某某、周某某为与童某某、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俞某某、尤某某、周某某为,童某某,俞某某,尤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俞某某、尤某某、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尤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某某、尤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童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尤某某与原告协商时陈述其全权代表被告童某某出售房地产用于归还尤某某及原告的借款。2010年8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出资1000000元,被告尤某某出资11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童某某的房屋贷款,在买方将童某某的房屋转让款汇入尤某某的账户后,由尤某某负责将童某某欠原告的480000元借款直接从房屋转让款当中扣除交付予原告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第二天,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交给尤某某用于归还童某某房屋贷款。2010年9月1日,由尤某某全权办理,将童某某的房屋转让给了他人且转让款汇入了被告尤某某的账户。尤某某当即向原告交付了二份金额合计480000元的存单。2010年9月2日被告尤某某将存单挂失,导致原告无法取款。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童某某、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某某也愿意用卖房款来归还,故被告俞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尤某某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交付存单后将存单挂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的合作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童某某、俞某某及被告尤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38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7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480000元的事实;2、提供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某某全权代表童某某处理房地产买卖,同时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周某某担保的事实;3、提供中国农某某行存单二份,拟证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尤某某向原告交付二份存单计款48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答辩称:被告童某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本人也是不知情的。本案被冻结的480000元款项不是归还给原告李某某一个人的,而是协商好由8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的。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尤某某答辩称:被告童某某、俞某某委托处理房产属实,但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童某某、俞某某并不知情。房屋处理完毕后,本人还给了原告1000000元,并支付了20000元利息。本案被冻结的480000元款项是被告童某某、俞某某的房屋转让款,因被告童某某不同意将该480000元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一个人,故本人也没办法将房款扣还给原告。被告尤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李某某用于还贷的1000000元被告尤某某已经归还,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童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俞某某经质证认为对480000元借款不知情,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尤某某认为根据童某某陈述借款是事实的。被告周某某认为对该借款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童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俞某某认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被告尤某某认为,原件已由其收回撕毁,签订协议时未经童某某同意,协议是不成立的,其也无权就480000元的房款进行代扣。被告周某某认为,被告尤某某已经归还原告1000000元,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为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尤某某,由于被告童某某未就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事后也未认可,该协议关于被告尤某某从房款中代为扣还480000元借款交由原告的部分内容无效,被告尤某某无权就童某某的房款进行处理。被告周某某在协议书中签字担保,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即尤某某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被告尤某某已归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童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俞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并不知情。被告尤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认为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二份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童某某、俞某某委托被告尤某某处理其房产,用于归还债务。2010年8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元,被告尤某某出资1100000元,由被告尤某某出面代付童某某房贷款2100000元,等童某某卖房交易成功,由被告尤某某归还原告出资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扣回借款480000元交由原告,如被告尤某某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签字。2010年9月1日,被告童某某的房屋转让给了他人,被告尤某某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并将二份合计金额为480000元的存单交由原告。2010年9月2日,被告尤某某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同日被告尤某某向中国农某某行挂失了本案的二分存单。另查明,被告童某某、俞某某于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童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童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的民事责任。2009年7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38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童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380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童某某与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已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童某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童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难以认定为被告童某某、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尤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由被告尤某某从房款中代为扣还480000元借款交由原告的内容由于未经被告童某某的认可,该部分内容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某某已归还原告出资款1000000元,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8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北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