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与被告冯某某、舟山××司、中国××财产保与冯某某、舟山××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某,舟山××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舟山××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心××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舟山××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舟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00时53分,李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8km+400m处追尾碰撞冯某某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皖s×××××号车上乘车人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浙公高绍三认字(2010)第3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8.69元,误工费1967.13元,交通费361元,住宿某500元,合计6997.07元。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6997.07元),被告舟山××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险,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舟山××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97.07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某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舟山××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医疗费按医保核定后进行赔偿,责任划分以3、7开为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新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张、费某某总表及明某某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940.25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及护理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6、交通费发票361元,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61元。7、住宿某5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住宿某用为500元。被告冯某某因、舟山××司缺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648元,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住院门诊时间不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8月17日00时53分,原告李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8km+400m处追尾碰撞冯某某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皖s×××××号车上乘车人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三认字(2010)第3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桂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940.25元。原告之经济损失被告方某某未赔付。另认定,被告舟山××司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舟山××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由于被告舟山××司的车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桂某某无责任。因本案被告冯某某、舟山××司均未应诉答辩,致本院对两者间的关系无法查明,该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冯某某要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由车辆所有人舟山××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审理,故本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商业险不予合并审理,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因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8.69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提出的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940.25元。2、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结合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967.13元。3、交通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欠缺真实性,但因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4、关于住宿某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住宿某发票欠缺真实性,依据原告的伤情又无住宿之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起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40.25元、误工费1967.13元、护理费1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36.07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25元,因未超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应予全额赔付。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35.8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桂某某可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38880元(另案处理),已超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第三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故本案按比例可列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20000元×(2235.82÷(2235.82+238880)]=204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车辆所有人舟山××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040.25元。二、冯某某赔偿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95.82元的30%计58.75元,舟山××司对冯某某的该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