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甲与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928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泮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泮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开设五金店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2007年10月至12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伟星ppr水管,提货时叫手下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过来帮他取货,但在材料清单的购货单位上均写明是徐某某。2009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按清单结算,并保证在本年农历春节前还清,欠条还注明购买单位徐某某实际就是泮某某。原告按购货清单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647.6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647.6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是51647.6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2010年春节前后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1647.67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临海市雕刻时光咖啡厅的证明1份。证明高乙与高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2、材料清单15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至12月,向原告购买材料款共计货款51647.67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购货单为徐某某实际就是泮某某,我向高乙购买的材料按清单结算,我保证本年农历春节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泮某某,被告泮某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甲货款31647.6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91元,由被告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