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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为××,该信用卡自2008年6月30日出现透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0年10月14日尚欠透支本息款项合计7749.28元及其他费用19元。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7749.2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其他费用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金穗卡章程、金穗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0月14日的透支款本息7749.28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息7749.28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息人民币7749.28元及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其他费用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