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林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林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倪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收款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林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确定按月利率1.62%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了“连带偿还”的保证方式,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提出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池某某30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