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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甲、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甲,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王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5年11月5日、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60000元、3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1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均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张甲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08年1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张甲尚欠利息14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甲、王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46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甲对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0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息一次,并由张丙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0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息一次,并由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每月付息一次的事实;6、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于2008年12月2日对拖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甲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甲、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被告张甲、王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5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1.5%,每月付息一次,张丙在担保人处签字。2005年11月29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1.5%,每月付息一次,王乙在担保人处签字。2005年12月29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1%,每月付息一次。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2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对拖欠的利息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利息146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拖欠的利息为4500元,并由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张甲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甲对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王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0100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日的利息为4500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甲、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