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庄力某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某某等人提供连带保证。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庄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行2010年5月9日汇款单及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顾某某通过曹某向被告庄某某指定账户汇款475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为半个月,借款人庄某某,身份证号××××,2010年6月8日,担保人王某某、吴某某。”以证明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庄某某答辩称:实际收到原告顾某某的借款为475000元,而并非500000元。借款收到在先,借条是之后补写。该笔借款已经分两次,即75000元、400000元,全部归还给了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被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交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庄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已有被告王某某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诉称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庄某某对曹某书面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庄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应与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庄某某承认收到过475000元的汇款,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庄某某汇款4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庄某某对借条所载借款金额50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仅能提供475000元款项的交付凭证,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关于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丁某某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陈述内容为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被调查人丁某某关于被告庄某某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归还的陈述,系在二被告谈话中获知,对于是否已经归还及如何归还均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某某于2010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5月9日收到原告汇款475000元,并于同年6月8日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及案外人吴某某达成的保证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称借条中所载金额500000元应包括2010年5月9日汇款475000元、同年5月9日至6月8日及6月9日至6月2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有过利息约定,且按照该计算方法,月利率不只3%,故本院采纳被告庄某某的抗辩意见,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0元而非借条所载明的500000元。对被告庄某某关于已经分两次全部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吴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的签名,由于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视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可任意选择担保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庄某某未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庄某某、王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