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邱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现已成年,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男孩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三政字第106号结婚证,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0)泰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邱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认可。以上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能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91年4月22日生育男孩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现已成年,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双方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告未主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第三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男孩张滨捷已成年,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