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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起诉称:被告经营仁庄砖厂,招用原告为运输、驾驶人员,约定每吨5.5元,原告用自己的车辆进行运输。原告从2010年3月至5月为被告运输。2010年5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运费215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运费。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运费215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155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吴某某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闫某某运费215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是青田县仁丰砖瓦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达成运输协议。被告帮原告运输泥土,运费按每吨5.5元计算。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共承运3918.87吨泥土,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155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闫某某运费21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将泥土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应当支付运费。鉴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领款凭证是欠条性质,上面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在这段期限内,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原告经催讨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仍不支付就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05%赔偿给原告逾期利息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某某运费2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