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徐正兴。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8月22日、11月7日和11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徐某甲起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但因原某父母反对,直到××××年××月××日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原某对被告呵护备至,被告生下儿子后,以不会照顾孩子为由,将儿子交给原某父母带,对儿子不管不问。2010年底,原某父母带着孙子居住在桐庐,一年多来,被告看儿子总共只有二、三次。2011年12月11日,原某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不再与第三者有任何联系,如有违反,罗兰公寓18幢501室房屋的房屋归原某所有。但原某多次发现被告此后继续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原某劝阻后被告怀恨在心,2012年5月9日,被告召集其父亲及两位叔叔,闯入家中暴打原某。原某无奈报警,在民警的保护下才得去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双方共同抚养,随原某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每年结算一次,双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桐庐县城南街道罗兰公寓18幢501室房屋归原某所有;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许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子跟随被告生活,不要原某支付抚养费。罗兰公寓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中有20万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除此之外请法院依法分割。对原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有异议。被告并非如原某所说不带儿子,也没有婚外情,保证书是在原某的逼迫下抄写的,反而是原某有婚外情被被告发现。原某举证如下: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2本,欲证明徐某乙为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份,欲证明被告与王建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承诺若再跟王建军联系,罗兰公寓的房屋归原某所有;4、被告与王建军出具的保证书各2份,欲证明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仍然与王建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罗兰公寓18幢501室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7、借条2份,欲证明原、被告在购买罗兰公寓的房屋时向原某父母借款194000元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4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证据7的款项来源;9、个人住房公积金转商业贴息贷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购买罗兰公寓的房屋时,原某向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桐庐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25万元的事实;10、对证人洪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证言,欲证明王建军写保证书时是自愿的事实;11、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与王建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12、吴燕波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某与被告表妹吴燕波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13、还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截至2012年5月,贷款余额为212500.06元。被告举证如下:1、对王建军的证人证言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书2份,欲证明王建军出具的保证书是在原某的逼迫下写的,被告与王建军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照片2张,欲证明2012年5月9日原某与第三者吴燕波睡在一起,是原某自己有婚外情;3、被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1本,欲证明原、被告在购买罗兰公寓的房屋时被告拿出200000元;4、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及儿子有178000元拆迁补偿款及18200元的失地补偿款。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从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调取了许小祥(被告叔叔)、徐某甲、吴燕波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2、5、6、9、13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某写好后,原某及其家人逼迫被告抄写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保证书是原某胁迫王建军写的;证据7、8,原、被告买房时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0元,后来原某父母拿出105000元,加上被告自己的15000元,还给被告父亲120000元,被告认为105000元是原某父母给他们的,不是借给他们的,还有89000元被告不知情;证据10,证人洪某与原某是同学关系,其对原某有利的证言不能采信;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王建军写保证书时是自愿的;证据2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吴燕波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上,也说到原来她是和原、被告三人睡一张床上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0年10月12日取的30000元,并不是买房所用,××××年××月××日取的其中一笔170000元的款中,有20000元借给被告的弟弟结婚用,还剩150000元,再加上同日取的30000元,一共1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及儿子两人再虚拟一人按三人安置,费用组成是土地有偿调剂补偿52000元、统建地基补贴24000元、签约奖、腾空奖各40000元、装修奖励16000元、搬家费2000元和临时过渡费4800元,这样组成总共是178800元,原某认为被告与儿子应一人一半,18200元的失地补偿款在协议中并未体现。本院认证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2、5、6、9、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及王建军均认可系自己所书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借条上只有原某一人的签名,故对被告认可的105000元这张借条予以认定,89000元这张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因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有利原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证据11、12,因本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本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2010年10月,购买桐庐县城南街道罗兰公寓18幢501室房屋一套,总价739000元,首付489000元,公积金贷款250000元,房屋登记在原某名下。购房时,原、被告向原某父母借款105000元;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0元,已还1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2011年12月15日,因原某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不再做出让家人不开心的事,并在承诺书上写明“保证以后不跟王建军有任何关系,不通电话,绝对不做对不起徐某甲的事。如有反悔,罗兰公寓归徐某甲(18幢501)。”2012年2月21日,王建军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离开桐庐。2012年5月9日晚,被告发现原某与被告表妹睡在一张床上,打电话告诉父亲,其父亲和二位叔叔到住处对原某进行殴打,原某报警。次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儿子徐某乙,因儿子自小跟随男方家人生活,因此跟随原某共同生活较宜。考虑到被告现有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500元为宜,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结算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为止。婚后购买的桐庐县城南街道罗兰公寓18幢501室房屋,因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中包含儿子的拆迁利益,且同意在分割时将这部分利益剔除,本院认为已经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分割,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原某向其父母的二笔借款,被告只承认其中的105000元这笔,且无其他佐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向原某父母借款105000元;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0元,已还1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对于共同债务的分割,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书航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许某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结算各半承担,每年年底结算并支付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徐某甲父母105000元、欠被告许某父亲80000元,由原告徐某甲和被告许某各半承担;四、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850元(已交纳),由被告许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