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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柴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6月20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未能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至2005年7月15日双方回江某收养了一名女儿,姓名柴乙(2002年7月18日出生)。此后,原、被告在江某市大明家私有限公司打工。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花钱大手大脚,双方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被告以小孩身体不适为由回到江某石门家中,之后不再上班,整天日夜不停地用手机上网,不到一个月欠下话费600多元。且据邻居讲,被告还经常往城里与其他男人约会。2009年6月后,被告就不再回到家中,并且原来使用的手机停机,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起诉要求离婚,收养女儿柴乙随原告生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户口以及双方收养女儿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多年,系自由恋爱。并在被告的娘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甚好。之后一起外出打工,后来又一同回到原告老家。双方共同生��多年,情投意合。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7月15日收养了一名养女,取名柴乙。之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经原告同意回家照顾女儿,并非不愿意上班,也不存在脾气暴躁,花钱大手大脚等事实。被告赊了个手机是为了方便与原告联系,被告来城里被原告误认为与其他男人约会,这些都是没有证据的。被告虽在外打工,但还不时的回家看望家人,照顾女儿,并未下落不明。原、被告在2010年11月还联系过,且11月20日左右,被告还回家看望过女儿和家人。恳请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1、柴丙、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谢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回家照顾老人和女儿,其中柴丙、王某某是原告的宗亲;2.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查询号码是130××××7512(被告的号码),证明11月7日双方某系过,主叫号码是150××××5237(原告的号码),双方是一直有联系的;3.收养登记证,证明双方收养了一个女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两证人与原告家相距15里,不可能知道原告家的情况,11月7日原告联系被告是为了让被告回来办离婚手续,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收养女童一名,取名柴乙(2002年7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收养一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女儿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