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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新华与陈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新华,陈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倪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陈一平。原告倪新华为与被告陈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5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陈一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日、5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倪新华与被告陈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平应归还给原告倪新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