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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甲、涂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涂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甲,陈某某,张某某,涂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涂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涂乙。原告涂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涂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涂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甲诉称: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以家庭缺资为由,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08年10月24日,由被告涂乙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涂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由被告涂乙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涂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陈某某以家庭缺资为由,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08年10月24日,由被告涂乙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应按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涂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该期间,故被告涂乙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涂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涂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涂甲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