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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与程高山、宋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程高山,宋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英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高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上诉人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高山、宋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迪公司诉称,程高山、宋利系夫妻关系,原先均为金迪公司员工。程高山、宋利在为原告销售货物期间,截留了应上交原告的销售款。后原告向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同意一起去迪拜清点货物并进行结算。但程高山、宋利此后又未能配合原告去迪拜,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欠金迪公司钱款金额为530000元。此后程高山、宋利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于今年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居住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为诉讼便利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截留原告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结算所出具的欠条被告方应切实履行。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人民币530000元并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程高山、宋利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认为是截留公司货款不属实,若是截留公司货款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已经向丰县法院起诉,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义乌市佛堂派出所调取证据,原告因为诉讼不成立才撤诉。3、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胁迫下签订的,在丰县时调取此证据证实是属于胁迫下产生的,欠据内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判认定,程高山、宋利系夫妻关系,程高山系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恒的儿子。程高山、宋利均为金迪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工作。程高山、宋利在为金迪公司销售货物期间,与金迪公司为销售货款事宜发生纠纷。后金迪公司向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同意一起去迪拜清点货物并进行结算。此后又因故未能去迪拜,2007年8月25日,金迪公司胁迫程高山对货款进行结算,上载明程高山欠金迪公司的金额为530000元。次日,程高山向义乌市佛堂派出所报案称被他人非法拘禁。金迪公司于2010年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程高山、宋利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之后金迪公司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从程序上来说,本案虽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货款纠纷,但金迪公司现据以起诉的是程高山出具的欠条,从该证据上来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从实体上来说,由于金迪公司据以起诉的欠条,并非程高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的情况下而出具,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就是从金迪公司主张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证明,故金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在金迪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程高山、宋利有关该欠条系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辩解,予以采纳,其余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金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认定程高山出具的欠条系金迪公司胁迫其进行结算形成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程高山、宋利销售金迪公司货物未能结清货款是客观事实;程高山出具的欠条有具体构成内容,且一审庭审中程高山、宋利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对欠条构成的三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定程高山向义乌市佛堂派出所报案内容与此后向王汝涛、曾令虎所作询问笔录内容能形成证据链不合法理。一审认定事实出现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高山答辩称,欠条是本人自愿写的,没有被胁迫,本人确实欠金迪公司530000元。被上诉人宋利答辩称,金迪公司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应诉都是程高山在操作,曾令虎曾经敲诈过我们,当时我对曾令虎说只要把事实说出来就好,程高山父子事先串通好的。二审中金迪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带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证人曾令虎在一审作证前曾经敲诈过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2、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传真件),证明曾令虎被判刑的事实。程高山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宋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中是否系曾令虎本人的声音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录音带中是否系曾令虎的声音,质证方持有异议,金迪公司亦未能证明确系曾令虎本人的声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系传真件,对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程高山与宋利已于2010年4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关于金迪公司起诉要求程高山、宋利返还财产的凭据,即程高山出具的欠条是否系程高山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在一审中,金迪公司所诉的共同被告程高山、宋利均抗辩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在二审中,虽然程高山否认了其一审抗辩,但对此,程高山未能说明足信理由,且宋利不予认可。同时,金迪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系程高山之真实意愿。故金迪公司提出由程高山、宋利根据欠条返还财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的货款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金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