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益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益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益贵,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清镇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益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益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梁益贵在慈溪市新浦镇十一塘半掘浦西侧由陈某1承包的虾塘内,在投放饲料时因琐事与工友卢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告人梁益贵持镰刀朝卢某左额面部、左额顶部、左肩部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卢某左额面部的伤势属轻伤,左额顶部及左肩部的伤势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益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宁某、王某、陈某3均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益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益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益贵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益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