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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倪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家人前往被告家中,就孙女黄甲的抚养权一事进行协商,因被告拒绝执行先前双方达成的协议(规定小孩2010年5月16日满一周岁后交原告抚养),当场发生争执,原告拨打110,派出所出警现场劝说被告无效后离开。之后,被告为阻挠原告抱走小孩,在被告楼下小区内对原告及家人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倒地,头部撞击水泥路面,当场昏迷并出现右枕后巨大血肿,后原告家人再次拨打110,民警到场后将原告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当晚转杭州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4790元、交通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是被告造成的,其住院期间检查无碍;2、反诉被告及其家人在7月23日事件中态度恶劣,并出手打伤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颈部等处受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2258.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反诉被告吴某某辩称,1、本案纠纷是因反诉原告家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引起,故反诉原告要为争执负责;2、反诉原告7月24日在长广医院就诊,但直至8月4日才出具医疗证明不合常理,无法说明反诉原告当时受伤;3、反诉原告未提交住院治疗的诊疗证明和费某某单,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和就医情况。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及住院发票10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689.53元的事实;2、浙江省新华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脑震荡、头皮血肿,于2010年7月23日至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证人陈述当时是被告打的原告。被告倪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出院摘要中,部分内容写的是腰部疾病,故住院费用并不都是治疗头部的;因原告之子黄某是浙江省新华医院的医生,故原告在该院治疗难以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证人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为反驳本诉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公某某询问原告吴某某和原告之子黄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之子黄乙抢孩子引起的,黄某也证明当时场面很混乱,原告是怎么摔的他也不清楚;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当时原告摔倒在地,爬起来打陈某,后来原告又摔倒了,她怎么摔倒的证人也不知道;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当时原告站在最前面自己摔倒了,怎么摔倒的证人不清楚;4、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因右腰部挫伤于7月24日至8月24日在长广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黄某虽没看见原告是怎么摔的,不等于其他人没有看见;证人江某某、杜某虽称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但没有说明是怎么摔倒的;证据4,证明出具时间为8月4日,与证明内容不一致,缺乏客观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中,被告倪某某虽对原告在新华医院治疗及相关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由于原告家住杭州,为方便治疗,确有合乎情理之处,且用药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2、3,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4,病历记录内容为“生命体征平稳”,与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的诊断意见相互矛盾,且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告吴某某夫妇及其儿子黄某因被告倪某某家人未履行在2010年5月16日孙女黄甲满一周岁后将其交由原告抚养的协议,而前往被告家中进行协商。当日下午,黄某欲将孩子抱走,遭被告妻子陈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抢,后原、被告参与拉扯。争执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倒地,头皮血肿,后原告家人报打了110。110民警到场后,原告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晚转入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89.53元。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遭被告拒绝,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家人因孙女抚养权一事前往被告倪某某家中进行协商,本应通过妥善方式予以协商解决,但原告之子黄某与被告家人争抢孩子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倪昌均未加以阻止,反而参与争执,双方主观上均存有过错。原告吴某某在拉扯过程中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自伤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是对方所伤。原、被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虽都有过错,但考虑到原告毕竟在争执中受伤,且伤势较重,故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原告吴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伤后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故其主张500元的交通误工费,未超过合理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由此核定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89.53元、交通误工费500元,合计5189.5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632.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由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倪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363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倪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70元,被告倪某某承担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反诉原告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