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互助会,2010年6月24日经双方及炎亭镇人民政府会案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会款15824元、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824元。原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欠款已经炎亭镇人民政府结算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会款、借款来往,经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4日组织双方某算,被告结欠原告会款15824元、借款10000元,共计25824元。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25824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82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欠款25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微信公众号“”